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 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 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要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規範為依據,另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權益,如有法院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情形;收養認可如出具法院公函文書或村、里長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主旨
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先行共同生活」之疑義及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16 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定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 ...。」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略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 ...。」爰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
二、有關受僱者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其「先行共同生活」,經洽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為積極保障受僱者及收養子女之權益,其證明文件除法院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者,法院亦可能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爰該等案件如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足堪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亦屬可行。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