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之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 理局相關檔案管理法規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 規定,本 於權責辦理,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12.03 勞職業字第 0930056664 號 、94.09.22 勞職業字第 0940506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要旨
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之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相關檔案管理法規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 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12.03 勞職業字第 0930056664 號、94.09.22 勞職業字第 0940506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要旨
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之失業給付申請案件,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相關檔案管理法規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 規定,本於權責辦理,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12.03 勞職業字第 0930056664 號、94.09.22 勞職業字第 0940506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12 月 3 日勞職業字第 0930056664 號及 94 年 9 月 22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6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說明
自即日起,有關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之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請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規定之相關檔案管理法規及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 規定,本於權責辦理相關檔案管理作業。
正本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臺中市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務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秘書室、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12 月 3 日勞職業字第093005666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4 年 9 月 22 日勞職業字第094050613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