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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 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有關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申請,與提前或延後復職勞雇雙方相關事宜,涉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所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21 條與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 年 5 月 27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1047100 號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 21 條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三、復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同辦法第 3 條規定:「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爰為保障受僱者申請留職停薪之權利,及雇主僱用替代人力之可行性為衡平考量,而有勞雇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之規定。另受僱者於子女滿 3 歲前,可視實際需要分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每次申請期間以不少於 6個月為原則。

四、綜上,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規定,以書面另行提出下一次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時,雇主不得拒絕。另受僱者如欲提前或延後復職,係屬契約中止期間之變更並涉及雇主人力安排調度,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勞雇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議定之,非謂受僱者於告知雇主後即得提前或延後復職;至雇主接收受僱者提出之申請後,得審酌企業人力調度安排及受僱者申請提前或延後原因之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與受僱者協商,惟縱協商未果,雇主尚不構成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條規定。至受僱者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究屬延後復職或另行提出申請,應依個案事實判定。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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