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如事業單位倘稱曾該依規定,經勞 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核備多併 附期限,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規定實施之情事,宜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要旨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如事業單位倘稱曾該依規定,經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核備多併附期限,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規定實施之情事,宜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要旨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參照,如事業單位倘稱曾該依規定,經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核備多併附期限,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規定實施之情事,宜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主旨
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5 年 5 月 27 日府勞條字第 1050359260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規定於 91 年 12 月 25 修正公布後,延長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序,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依修正前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工未組織工會者,雇主有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應經「勞工」而非「勞工半數」同意。又,雇主如確經勞工同意,該同意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逕據工作規則代之。原已依修正前規定辦理者,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欲延長工作時間,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三、爰案內事業單位倘稱曾依前開條文修正前規定,經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應由事業單位負舉證之責。又,前開核備,多併附期限,且原所同意之勞工,殆正大半離退,是否確有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實施之情事,並請查明後本權責核處。
正本
臺南市政府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