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早產,及妊娠 20 週以上胎兒於 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其認定標準 及其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
要旨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早產,及妊娠 20 週以上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其認定標準及其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
要旨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早產,及妊娠 20 週以上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其認定標準及其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早產等認定標準。
1.按早產之定義,為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 20 週以上(含 140 天)但未滿 37 週(不含 259 天)。如妊娠週數不明確時,可採胎兒產出時體重超過 500 公克但未滿 2,500 公克為判斷標準;至分娩之定義,為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 37 週以上。
2.另妊娠 20 週以上胎兒於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其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分別依上開早產及分娩定義,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辦理。
3.勞動部 103 年 9 月 22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33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勞動保 2 字第 1030140334 號函,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一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