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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病切除子宮及卵巢,如經由適當醫學方法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有排卵 ,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應可屬「廣義 生理日」,如因而致工作困難,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因病切除子宮及卵巢,如經由適當醫學方法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有排卵,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應可屬「廣義生理日」,如因而致工作困難,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要旨

因病切除子宮及卵巢,如經由適當醫學方法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有排卵,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應可屬「廣義生理日」,如因而致工作困難,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

主旨

有關切除子宮及卵巢,或切除兩者之一,得否請生理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4 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 91 年 9 月 23 日衛署國健字第 0910012162 號書函說明,生理日,醫學上之定義為週期性之經血來潮。是以,請假係以生理週期來臨,有事實需要為原則。

二、另,生理日之認定,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 23 日署授國字第 0950400912 號函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同年 8 月 10 日台婦醫字第 95151 號函略以:關於生理日,因病摘除子宮但未切除兩側卵巢的情況下,手術之後如果卵巢仍然有功能,則還是有正常排卵之可能;不過由於子宮已切除,因而無法直接以月經來潮的狀態來判斷是否正常排卵,而必須藉助病史、基礎體溫或檢測血中荷爾蒙等方法來判斷;因此,如果確能經由上述適當的醫學方法而合理判斷女性勞動者仍然有排卵,且於排卵日及原行經之日仍因荷爾蒙變化而有身體不適,則對生理日可能引起之症狀而言,應可屬於「廣義生理日」的認定範圍。

三、基上,受僱者如確係因上開生理症狀致工作有困難時,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生理假。另,自 103 年 1 月 16 日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修正後,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申請時,無需提出證明文件,併予重申。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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