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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辦理,而 選舉之方式如分配代表人數、公告事項等,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 惟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辦理,而選舉之方式如分配代表人數、公告事項等,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惟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要旨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舉,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 條等規定辦理,而選舉之方式如分配代表人數、公告事項等,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惟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

主旨

有關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方式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又該辦法第 7 條規定:「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次查,該辦法第 9 條規定,依第 5 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 10 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二、基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依前開規定辦理,爰工會辦理其選舉之方式,例如分配勞方代表人數(屬工會會員或非會員)、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方式(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之或採直選或非直選)等選舉相關事項,由工會經內部民主程序議定之。惟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工會於辦理上開選舉時,應同時兼顧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予以分配之。

三、另關於本部 101 年 6 月 1 日勞資 1 字第 1010126087 號函說明四所提勞資會議選舉部分(詳如附件),不再援用,請輔導及協助轄下工會及事業單位依上開說明辦理。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二科)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勞資 1 字第 1010126087 號函,說明四所提勞資會議選舉部分不再援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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