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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有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 騷擾提出申訴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疑義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核釋有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提出申訴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疑義

要旨

核釋有關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提出申訴時,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疑義

主旨

有關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規定之權責分工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9 月 3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78098C 號函辦理。

二、查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時,其申訴之提出、認定及建教合作機構之賠償責任,準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併有裁罰規定。

三、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之定義及認定,第 7 條至第 1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至 4 條定有明文。

四、建教生於建教合作機構受訓期間遭受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性騷擾,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規定提出申訴時,相關權責分工如下:

(一)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受理建教生申訴後,交由性別工作平等會或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就性別歧視、性傾向歧視或是否有性騷擾情事查明認定,並作成審定書。

(二)審定書除逕送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訴人及相對人外,有關調查資料併同影送該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由其就建教合作機構是否違反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自為判斷及裁罰;至建教合作機構如不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五、檢送教育部 103 年 9 月 3 日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行政院教育科學文化處、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教育部、臺灣省政府、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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