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 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要旨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要旨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內容
全文內容:爰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已在職,並得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至如不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辦理續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