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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 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要旨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內容

全文內容:爰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已在職,並得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至如不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辦理續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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