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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於訂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時,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 方式,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至雇主未予 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事業單位於訂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時,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至雇主未予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要旨

事業單位於訂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時,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至雇主未予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主旨

有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能否參加考績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受僱者為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該規定旨在保障受僱者於行使法定請求時,其原有權益不因而減損。

二、有關事業單位給予勞工考績(核)時之處理方式及標準等事宜,勞動法規並無明文規範,可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報請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三、基於「勞務提供程度之差異」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訂定或約定是否給予考績以及考核之標準及方式,尚非不可,惟不得以「是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並應就受僱者於服務年度內提供勞務之部分進行考核。至雇主未予全年未出勤之育嬰留職停薪者是年考績,尚難認屬不利之處分。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教育部、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條件司、就業平等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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