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 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主旨
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之法律適用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21 日北勞資字第 1030296482 號函及本部 103 年 4 月 1 日研商「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相關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此意即雙方同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辦理,自非法所不許。基上,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 33 條、第 34 條及第 38 條之規定,不在此限。併予敘明。
正本
教育部、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