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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以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 留職停薪,該等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適用同法第 17 條 、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以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該等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適用同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

要旨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以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該等人員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適用同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

主旨

有關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復職前遭資遣之法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 103 年 2 月 21 日北勞資字第 1030296482 號函辦理。

二、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此意即雙方同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範辦理,自非法所不許。基上,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及期滿復職時,即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第 21 條及第 38 條規定之適用。

正本

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副本

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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