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2 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 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2 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之 2 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主旨
有關貴局函報,依公司法設置之董事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之雇主及其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1 月 8 日保承新字第 10260842630 號函。
二、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三、有關同條例第 14 條之 2 規定,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2 月 28 日台89 勞保 2 字第 0052531 號書函及 99 年 11 月 2 日勞保 2字第 0990036669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 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 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本部勞動法務司、勞動保險司(第二科)、勞動保險司(第四科)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台 89 勞保2 字第 0052531 號書函,自民國 103 年 4 月 3 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勞保 2 字第 0990036669 號函,自民國 103 年 4 月 3 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