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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主管機關及勞動檢 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 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主旨

有關雇主如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致停工時,仍應給付工資;非屬僱傭關係之經理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周知。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蔡委員○隆於立法院第 8 屆第 2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32 次全體委員會所提質詢辦理。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7 條末段規定:「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是以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如因工作場所有發生危險之虞,將事業單位處以停工處分時,停工期間之工資自當由雇主照給。

三、復查本會 86 年 1 月 9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01032 號函釋,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規定之適用。

正本

各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

副本

立法院蔡委員○隆、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郝副主任委員辦公室、郭副主任委員辦公室、主任秘書辦公室、綜合規劃處、國會聯絡室、勞動條件處、勞資關係處、勞工檢查處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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