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 年未提 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未逾 2 年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 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未逾 2 年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 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未逾 2 年者,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旨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條文,經於本(101 )年 12 月 1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 2 年修正為 5 年,其法律適用一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爰旨揭條文自本(101 )年 12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
二、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 5 年,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法律適用如下:
(一)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 2 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二)因請求權時效逾 2 年經保險人不予給付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保險人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
(三)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 2 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正本
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副本
本會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