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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18 條,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訓練課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如:勞工 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性質不同,不得合併辦理在職教育訓練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18 條,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訓練課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如: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性質不同,不得合併辦理在職教育訓練

要旨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18 條,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訓練課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如: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性質不同,不得合併辦理在職教育訓練

主旨

有關訓練單位得否合併辦理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甲種、乙種、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職教育訓練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101 年 7 月 12 日(101)安科技訓字第 0017 號函。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7 條規定,雇主對擔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施以每 2 年至少 6 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復按本會 100 年 10 月 7 日勞安 1字第 1000089137 號函略以:營造業甲種、乙種及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訓練課程等,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性質不同,故不得合併辦理在職教育訓練。

三、另按同規則第 18 條規定,事業單位得自行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至所述部分縣市主管機關曾同意訓練單位合併辦理旨揭業務主管之在職教育訓練課程一節,因所陳個案實情為何,尚不甚清楚,爰仍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正本

社團法人中華安全科學技術發展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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