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第 2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 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2 條等規定,公告辦理持工作簽證外國人經 鑑別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業務之受託機關 ,期間自 101 年 6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第 2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2 條等規定,公告辦理持工作簽證外國人經鑑別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業務之受託機關,期間自 101 年 6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依據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7 條第 2 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 2 條等規定,公告辦理持工作簽證外國人經鑑別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業務之受託機關,期間自 101 年 6 月 1 日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
主旨
公告本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委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持工作簽證外國人經鑑別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業務。
依 據: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二、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二條。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上開安置保護業務,其相關規定悉依就業服務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辦理。
二、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本會職業訓練局(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 2 段 83 號,電話:02-859023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