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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工作場所 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雇主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要旨

雇主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主旨

所詢「延長工作時間」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5 月 18 日中市勞動字第 1010019431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前開規定皆在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俾明確勞資權益。另,該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至有關工時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

三、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正本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會勞動條件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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