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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 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 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被保險人如再提出失業認定申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主旨

有關失業給付被保險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拒絕受理失業給付及(再)認定申請等規定之後續處理,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100 年 8 月 25 日高就三字第 1000014574 號函辦理(如附件)。

二、該中心所陳事項之後續處理,說明如下:

(一)被保險人如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5 條規定提出申請後,倘未依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齊文件,經通知補正,但屆期未補正;或有本法第 15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或未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7 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停止辦理當次認定或撤銷其認定,均應視為未申請。爰此,倘被保險人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再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則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

(二)被保險人如依本法第 29 條申請失業再認定後,倘未依本法第 30條規定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或未於 7 日內補正,經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後;或被保險人有本法第 15 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後,被保險人如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三)另被保險人如依本法第 29 條申請失業再認定後,如未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7 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停止辦理當次失業再認定或撤銷認定者,因當次失業再認定已停止辦理或撤銷,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後再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失業再認定,並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正本

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北基宜花金馬區就黹服務中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全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本會勞工保險處、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副本

職業訓線局法務室、就業服務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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