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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要旨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未達原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嗣 98 年 1 月 1 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施行後,其失能程度符合修正後之給付標準時,失能給付應否發給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7 月 4 日保給殘字第 10060395480 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及依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 53 條或第 54 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又依本會 99 年 9 月 30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398 號函示規定,有關勞保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三、爰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依上開規定,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日起算。爰如被保險人於 98 年 1 月 1 日前已因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相關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者,自應以其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並依當時適用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核定種類、等級。又 98 年 1 月 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施行後,如其失能程度並未加重,自不得以同一保險事故依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予以追溯發給失能給付。

四、本案被保險人所患病症是否仍持續進行治療,於 98 年 1 月 1 日失能給付標準修正施行後始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得期待其治療效果,其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之認定,仍請貴局就個案事實再予查明。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勞工保險處(第二科)、勞工保險處(第三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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