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 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 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5、25、27、29、30 條,有關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失業再認定者之處理疑義案及有關就業保險法中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等規定之後續處理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主旨
本會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356 號函及 93 年 2 月 9日勞職業字第 0930201471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勞工保險處、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就業服務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1 月 19 日勞職業字第0930201356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3 年 2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0930201471 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