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囑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確定,由其 受益人領取給付 2 年後,另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病死亡而申請改以職 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者,該請求權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 30 條規定,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囑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確定,由其受益人領取給付 2 年後,另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病死亡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者,該請求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遺囑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確定,由其受益人領取給付 2 年後,另主張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病死亡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者,該請求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已逾消滅時效而不得為之
內容
全文內容:一、本案沈君因加保期間發生之傷病,於退保後 1 年內死亡,其死亡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7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 98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給付相關規定。沈君之遺囑前依上開規定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囑年金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於本(100 )年 1 月 13 日向本會陳情,復於同年 4 月 13 日以沈君係因職業病死亡,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
二、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係指遺囑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並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