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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 2 年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已逾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另同法 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與前述情形不同,故不得援引作為給付依據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 2 年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已逾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另同法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與前述情形不同,故不得援引作為給付依據

要旨

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 2 年後,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已逾勞工保險條例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另同法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與前述情形不同,故不得援引作為給付依據

內容

全文內容:受益人於領取普通事故遺屬年金給付 2 年後,始主張該事故為職業病所致並申請補發 10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衍生給付請求權時效認定相關疑義。

(1)受益人申請普通疾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且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行政救濟,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申請改以職業病補發 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因該一次金屬一次給付性質,距其給付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已逾本條例第 30 條所定時效(101 年 12 月 21日修正為 5 年)。

(2)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係指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得追溯補給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 年得領取之年金給付,與本案補發一次金給付之情形不同,不得援引前開規定作為本案給付之依據,併予敘明。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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