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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1、6、10 條,事業單位或 總機構所設工會如非屬上開結合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且 工會成員亦未涵蓋事業單位所有受僱人員,則由勞工選舉之代表擔任上述 委員會之委員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1、6、10 條,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所設工會如非屬上開結合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且工會成員亦未涵蓋事業單位所有受僱人員,則由勞工選舉之代表擔任上述委員會之委員

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2-1、6、10 條,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所設工會如非屬上開結合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且工會成員亦未涵蓋事業單位所有受僱人員,則由勞工選舉之代表擔任上述委員會之委員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工會或勞工代表選任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0 年 6 月 8 日府勞動字第 1001502903 號函。

二、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10 條規定,適用同辦法第 2 條之 1 及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應設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另依同辦法第 11 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工會或勞工選舉之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三、本案事業單位如依工會法第 6 條規定,結合同一廠場之勞工設有企業工會者,得優先由工會推舉代表擔任上開委員會之委員;其總機構如依工會法第 6 條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設有企業工會者,亦同。

四、惟事業單位或總機構所設工會如非屬上開結合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之企業工會,且工會成員亦未涵蓋事業單位所有受僱人員,則由勞工選舉之代表擔任上述委員會之委員。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本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勞工檢查處、勞資關係處、勞工安全衛生處主任委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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