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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 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受承接之 外國人自新雇主承接之日起,即依新雇主承接資格,可轉換從事不同類別 工作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受承接之外國人自新雇主承接之日起,即依新雇主承接資格,可轉換從事不同類別工作

要旨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7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受承接之外國人自新雇主承接之日起,即依新雇主承接資格,可轉換從事不同類別工作

主旨

有關外籍勞工由具有聘僱外國人資格之雇主承接可否轉換工作類別之相關認定原則,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因 NGO 團體反映旨揭問題之認定各就業服務中心有不一致情事,爰周知憑處。

二、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辦理轉換登記,以原從事行業之同一工作類別為限。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由具有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款規定資格之雇主申請接續聘僱。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依上開規定,申請接續聘僱之新雇主在招募許可函有效期間,得引進外國人而尚未足額引進者(即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資格),或符合本會規定聘僱外國人資格,且聘僱外國人人數未達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者(即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資格),自得申請承接不同工作類別之外國人。受承接之外國人自新雇主承接之日起,即依新雇主承接資格,可轉換從事不同類別工作。以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為例,倘製造業雇主符合招募許可效期內且未足額引進資格,或持有經濟部工業局開具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認定證明文件,於公立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接續聘僱原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該外國人自製造業新雇主承接之日起,即得轉換工作類別從事製造工作。

四、另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1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7 條規定,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者。故原非從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之外國人,倘由具聘僱外籍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之新雇主申請承接,未經訓練合格或未具從事相同工作滿 6 個月以上者,不得轉換工作類別,而改從事家庭幫備或看護工作。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本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

副本

本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組、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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