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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 ,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要旨

依據依就業保險法第 15、27、30 條,申請人於一個月後申請失業再認定,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於第 15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主旨

有關 貴中心函詢失業給付申請人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規定停止或撤銷失業再認定,且申請人於前開再認定期間,發生本法第 15 條規定應拒絕受理失業給付之情形、未依本法第30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附求職紀錄或有未滿 14 日之短暫就業紀錄,其後續處理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 101 年 6 月 7 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10170920100 號函。

二、查本會 100 年 9 月 22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6373 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如依本法第 29 條申請失業再認定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停止發給失業給付或拒絕受理失業再認定申請之後續處理如下:

(一)倘未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或未於7 日內補正,經停止發給失業給付後;或被保險人有本法第 15 規定各款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拒絕受理失業給付申請後,被保險人如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如未能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二)被保險人如未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 7 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停止辦理當次失業再認定或撤銷認定者,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後再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失業再認定,並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三、另本會前以 93 年 2 月 4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72768 號令釋略以,失業給付申請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重新就業後 14 日內,如不能適應新工作而自行離職,仍得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繼續請領未領滿之失業給付。又依本會 94 年 6 月 8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1602 號函略以,若依本會令釋以原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再認定作業,則應視為重新申請失業給付,應再有 14 日之等待期。

四、爰有關貴中心所詢旨揭事項,請按上開本會 100 年 9 月 22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6373 號函暨 94 年 6 月 8 日勞職業字第 0940501602 號函規定,申請人得於一個月後再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申請失業再認定,且再提出申請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於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如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第 15 日為失業再認定日。

正本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副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本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法務室、就業服務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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