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施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 ,其受益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者,保險人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施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施行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益人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勞保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 98 年 1月 1 日年金施行尚未逾 2 年者,其當序受益人於其死亡 2 年後,始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得否核發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4 月 27 日保給命字第 10060211050 號函。
二、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0 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74 條之 1 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條例 97 年 7 月 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 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三、勞保年金給付具有按月繼續發給之性質,被保險人如於年金制度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時如未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即得依上開第74 條之 1 規定,擇領年金給付。又依同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2項規定,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及同條第 3 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惟年金制度於 98 年 1 月 1日施行迄今尚未滿 5 年,故保險人應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追溯補給受益人得領取之遺屬年金給付。
四、爰此,被保險人於年金施行前死亡,迄至 98 年 1 月 1 日年金施行尚未逾 2 年請求權時效者,其受益人得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又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遺屬年金給付由保險人依上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辦理追溯補給。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勞工保險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