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在傷病醫療期間內有工作 事實者,雖工作時間甚短,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
要旨
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在傷病醫療期間內有工作事實者,雖工作時間甚短,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要旨
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而在傷病醫療期間內有工作事實者,雖工作時間甚短,仍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內容
全文內容:查勞工保險條例第 34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依本會 89 年6 月 9 日臺勞保三字第 0022720 號函規定,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查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據此,從事 2 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有工作事實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得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