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書 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 物品,負舉證責任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43 條、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主旨
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歧視申訴,雇主是否應負舉證責任之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勞工局 100 年 5 月 2 日北勞資字第 1000433545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6 節第 36 條至第 43 條規定屬「調查事實及證據」,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三、有關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性別因素以外之就業歧視(凡為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項目)申訴,依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就業歧視之認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組成就業歧視評鑑委員會審理案件,必要時依行政程序第 39 條、40 條規定書面通知雇主陳述意見,又為職權調查證據,雇主依前開規定所提供之必要文書、資料或物品,負舉證責任。
四、另受僱者或求職者提出就業性別、性傾向歧視申訴,審認機關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依本會 91 年 7 月 25 日勞動三字第 09100345431 號函釋「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禁止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之規定,為就業服務法第 5條之特別規定。雇主如違反性別歧視及性騷防治之規定,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