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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就其選任方式、未獲勞務對價等情觀之,核非 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或受聘用之職員,而不得與該團 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就其選任方式、未獲勞務對價等情觀之,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或受聘用之職員,而不得與該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要旨

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就其選任方式、未獲勞務對價等情觀之,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或受聘用之職員,而不得與該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得否以負責人身分加保及其投保薪資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3 月 10 日保承職字第 10060133502 號函。

二、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所得安全,爰應以實際從事勞動並獲致薪資或報酬維生者,始得依法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規定,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依同條例第 14 條之 2 規定,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 1 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爰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始得依上開規定,與其受僱員工為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三、另依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及第 21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 1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爰依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非該單位所聘用之職員,又其係為無給職,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之對價,核非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自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正本

勞工保險局

副本

本會勞工保險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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