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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人民團體法第 17、21 條規定參照,依該法設置之理事長非該單位所聘用 職員且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對價,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實際從事勞動 而獲取勞務所得雇主,自不得與所雇用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21 條規定參照,依該法設置之理事長非該單位所聘用職員且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對價,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雇主,自不得與所雇用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 17、21 條規定參照,依該法設置之理事長非該單位所聘用職員且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對價,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雇主,自不得與所雇用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內容

全文內容:依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及第 21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爰依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非該單位所聘用之職員,又其係為無給職,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之對價,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自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雇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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