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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 應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如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保 險人得依據該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受理退保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要旨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應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如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保險人得依據該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受理退保

要旨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應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如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保險人得依據該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受理退保

內容

全文內容: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經原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退保者,保險人得據以受理退保。

查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責任。另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爰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規定被裁減資遣勞工得自願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已屬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渠等被保險人自應依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由原投保單位負責彙繳保險人。另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第 9 條之 1 規定之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爰被保險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經原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退保者,保險人得據以受理退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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