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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屬於合夥組織者,經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提具證明,申請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者,同意 以事務所名稱加合夥代表人姓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屬於合夥組織者,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提具證明,申請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者,同意以事務所名稱加合夥代表人姓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屬於合夥組織者,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提具證明,申請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者,同意以事務所名稱加合夥代表人姓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內容

全文內容:按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者等在登錄區域內執行職務均須以各該本人名義為之,事務所僅為其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辦公處所,此項事務所(辦公處所)因既非法人,尤非自然人,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其所僱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應以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者等本人名義為投保單位,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68 年 12 月 10 日台內社字第 31139 號函、70 年 2 月 12 台內社字第 2082 號函及本會 92 年 5 月 19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23259 號令釋在卷。另本會 82 年 12 月 16 日台 82 勞保 2 字第 74874 號函規定,有關合夥組織代表人,得以其名義代表合夥為投保單位,亦得併予登記合夥名稱為投保單位。爰該等單位依上開函規定,仍應以自然人為投保單位,至如屬於合夥組織者,經向勞工保險局提具證明,申請以事務所為投保單位者,同意以事務所名稱加合夥代表人姓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如「○○法律事務所(○○○律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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