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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大陸配偶經獲准依親居留者,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若在臺離婚 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且得繼續在臺居留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毋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臺工作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大陸配偶經獲准依親居留者,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若在臺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且得繼續在臺居留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毋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臺工作

要旨

大陸配偶經獲准依親居留者,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若在臺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且得繼續在臺居留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毋需申請工作許可,即得在臺工作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17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經獲准依親居留者,於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不需申請工作許可。

二、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9 年 6 月 1 曰陸法字第 0990008718 號函說明,大陸配偶如在臺離婚並取得子女監護權、臺灣配偶死亡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情形,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得繼續在臺居留者,依兩岸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即得在臺工作,無需另向本會申請工作許可。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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