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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育嬰留職停薪之適用對象係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若撫育之子女尚 未出生,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依就業保 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按育嬰留職停薪之適用對象係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若撫育之子女尚未出生,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要旨

按育嬰留職停薪之適用對象係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若撫育之子女尚未出生,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內容

全文內容:被保險人任職投保單位 1 年以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撫育之子女尚未出生,嗣後該員未選擇繼續加保且於育嬰留職停薪退保期間出生之子女,得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乙案。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子女之出生年、月、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協助父母兼顧養育幼兒與職場工作之責任,故適用對象以子女已出生之父母為限。本案勞工之子女於 98 年 8 月31 日出生,其得自 98 年 8 月 31 日起依法申請留職停薪;惟 98 年7 月 1 日至 98 年 8 月 30 日期間,尚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本案勞工於 98 年 7 月 11 日至98 年 8 月 30 日期間,因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至本案勞工於 98 年 8 月 31 日子女出生後,雖得依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惟因其於同年 7 月 10 日已由該公司申報退保,則其於開始育嬰留職停薪當時未參加就業保險,基於申請人既非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其開始育嬰留職薪當時核屬非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應不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 貴局來函所提如申請人日後恢復被保險人身分(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或復職加保身分),符合育嬰留職停薪之條件,且有育嬰之事實,則得依法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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