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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派遣出國提供服務之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海外(國外)服務公司發給 之薪資或津貼,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派遣出國提供服務之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海外(國外)服務公司發給之薪資或津貼,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要旨

派遣出國提供服務之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海外(國外)服務公司發給之薪資或津貼,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內容

全文內容:勞保被保險人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繼續加保者,其於海外(國外)服務公司支領之薪資或津貼,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疑義一案,仍請依本會 89 年2 月 15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0006121 號函示,海外(國外)公司發給之薪資或津貼如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局網站註:

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2 月 15 日台 89 勞保 2 字第 0006121 號函釋略以,員工派駐海外子公司就職,海外子公司支付之海外任職薪資如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亦應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派遣出國提供服務之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海外(國外)服務公司發給 之薪資或津貼,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