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失 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得收回其原 已領取之失能給付。但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則 應不予給付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失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得收回其原已領取之失能給付。但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則應不予給付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一年內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失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不得收回其原已領取之失能給付。但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則應不予給付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9 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 1 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本會 89 年 12 月 30 日台 89 勞保 3 字第 0057597 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台 89 勞保3 字第 0057597 號書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