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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 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 能等級,扣除原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會議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要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 3 款至第6 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二、本會 87 年 9 月 24 日台 87 勞保 2 字第 040753 號函及 88 年11 月 10 日台 88 勞保 2 字第 004968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9 月 24 日台 87 勞保2 字第 040753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台 88 勞保2 字第 0049685 號函,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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