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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後死亡,該給付由其當序 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者,依據 98.01.01 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2 1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再申請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後死亡,該給付由其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者,依據 98.01.01 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再申請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

要旨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請領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後死亡,該給付由其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者,依據 98.01.01 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再申請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

內容

全文內容:依 98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被保險人之當序受領遺囑津貼人承領。」另同條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查本案被保險人係於 97 年 9 月 19 日提出申請勞保保保留年資之老年給付後死亡,依 98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如由其當序遺囑承領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死亡給付之規定請領任何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爰本案相關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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