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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 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定義之精神,並維護勞工權益,應以該法所定之 工資定義為準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定義之精神,並維護勞工權益,應以該法所定之工資定義為準

要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工資定義之精神,並維護勞工權益,應以該法所定之工資定義為準

內容

全文內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另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為準。按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有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認定及罰鍰之核處,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引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定義及精神,以維勞工權益,爰本案請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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