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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誤送非外國人許可工作 地所屬之當地主管機關,仍應視為雇主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外國人之入國 通報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誤送非外國人許可工作地所屬之當地主管機關,仍應視為雇主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外國人之入國通報

要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誤送非外國人許可工作地所屬之當地主管機關,仍應視為雇主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外國人之入國通報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本會 97 年 12 月 24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3667 號令修正發布之本辦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 3 日內,檢附相關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二、近來多起外縣市政府函轉雇主申辦外國人入國之通報文件,因誤報非外國人許可工作地所屬當地主管機關,經該機關轉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時已逾 3 日乙節,按雇主或其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若確於外國人入國後 3 日內辦理通報事宜,惟誤送非外國人許可工作地所屬之當地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仍應視為雇主已在法定期間內辦理外國人之入國通報。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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