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 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外 國人經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需 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要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外國人經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需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要旨
依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 10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外國人經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需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 60 日內,依規定辦理轉換作業,又外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 14 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會為解決外國人無法於 60 日內完成轉換雇主作業,爰於 98 年1 月 22 日勞職許字第 0980504588 號函核釋外國人得依本準則第 10 條但書規定,於 60 日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 14 日內,向本會申請再延長轉換雇主之期限。準此,倘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揭外國人轉換作業期間屆滿 60 日後,已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惟外國人嗣後經本會核准延長轉換作業期間者,則應不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 14 日內遣送外國人出國之限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應於本會同意前揭外國人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後,廢止該通知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三、次查部分外國人轉換案件登錄「外籍勞工轉換雇主網路作業系統」後,原雇主另以三方合意方式轉出外國人,惟未至該系統清結登錄資料,致屆滿 60 日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原雇主應遣送該外國人出國,而該外國人嗣後又取得經本會核准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聘僱許可,茲因外國人已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基於保障其工作權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本會核准該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時,廢止該通知外國人出國之處分。
四、茲考量外國人有前揭情事者,經本會核准或不予核准後,均需由本會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據以廢止外國人出國之處分,為簡化行政作業,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依據本準則第 10 條規定發函通知外國人出國之處分,應於主旨或說明中載明「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嗣後外國人經本會同意延長轉換期間或經本會同意核准接續聘僱許可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毋需廢止限令外國人出國之處分。另基於外國人之管理,本會於接獲該外國人出國處分時,經查核外國人無向本會申請延長轉換期間或申請接續聘僱之情事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聘僱關係終止」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