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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民法第 490 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於面試時 ,求職人針對拍攝宣傳照所定承攬契約而給付之報酬,非財物及保證金規 範之列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依據民法第 490 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於面試時,求職人針對拍攝宣傳照所定承攬契約而給付之報酬,非財物及保證金規範之列

要旨

依據民法第 490 條、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於面試時,求職人針對拍攝宣傳照所定承攬契約而給付之報酬,非財物及保證金規範之列

內容

全文內容:一、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可區分為「扣留財物」及「收取保證金」 2 種形態。所謂非法扣留財物係指雇主對求職人或所聘僱員工之財物,經求職人或受聘僱員工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之行為。惟若雇主依法律有留置上開財物之權利者,自應符合各該法律之規定,始為適法。另所謂收取保證金係指雇主於僱用員工工作時,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要求求職人或所聘僱員工給付價款之情事。

二、依民法第 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三、綜上,所詢徵才公司與求職人於面試時,求職人針對拍攝宣傳照所定承攬契約而給付之報酬,非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財物」及「保證金」規範之列。

四、另,倘雇主於招募求才或僱用員工工作時,以不符實際之資料或訊息對外加以刊載(登)或揭示要約,使求職者或受雇者誤信或承諾,包含以不實之勞動條件求才或僱用、不實之利誘求職者或受僱者投資、購買特定動產或不動產等情事,則構成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

五、故判斷雇主是否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仍應探求其收取訂金之真意是否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依其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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