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20、40、46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21 條及電子簽章法第 2、4 條,家庭看護工作,雙方之服務契約, 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而不得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傳統簽名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20、40、46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21 條及電子簽章法第 2、4 條,家庭看護工作,雙方之服務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而不得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傳統簽名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20、40、46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0、21 條及電子簽章法第 2、4 條,家庭看護工作,雙方之服務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而不得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傳統簽名
內容
全文內容: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10 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第1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書面契約。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10 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第 4 條規定「經相對人○○○,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前 2 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
二、有關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應簽訂「書面契約」部分,依電子簽章法第 4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如契約內容可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且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得以電子文件為之。從而經相對人同意以電子文件為契約內容之表示方法,有關契約之簽署即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另本辦法第 20 條第 3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10 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第 1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及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10 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前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從而上述2 種書面契約屬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所述之「依法令排除其適用」部分。
三、綜上,除本辦法第 20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10 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雙方之委任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及第 21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 10 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辦理就業服務事項,雙方之服務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而不得以電子簽章方式取代傳統簽名外,有關其他因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所涉及之契約簽訂,得依電子簽章法之相關規定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