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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期間,員工適逢產 假,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並 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要旨

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期間,員工適逢產假,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要旨

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縮減工時及減少工資期間,員工適逢產假,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主旨

有關勞雇雙方合意因景氣因素協商暫時減少工時及工資期間(即實施所謂「無薪休假」)適逢產假,如何給薪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 星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上開規定係指因分娩或妊娠 3 個月以上流產之女性員工,雇主應停止其工作,並依曆計給產假,受僱 6 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之工資,雇主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二、所謂「無薪休假」係勞雇雙方為因應景氣因素,所為暫時性停止勞務提供之協議,縱使勞工前已同意實施所謂「無薪休假」,惟產假期間,雇主依法本應停止其工作,該期間自無得實施所謂「無薪休假」,並應依無薪休假前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資數額給付。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本會綜合規劃處、本會勞動條件處(三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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