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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之 2 規定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者,係以被保險 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 5 年為準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之 2 規定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者,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 5 年為準

要旨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之 2 規定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者,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 5 年為準

內容

全文內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年滿六十歲,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另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4% ,最多減給 20%。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 98 年至 106 年為六十歲,107 年提高為六十一歲,109 年提高為六十二歲,111 年提高為六十三歲,113 年提高為六十四歲,115 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六十五歲。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五年為準。據此,民國 49 年出生者,於 109年時年滿六十歲,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須俟 112 年年滿六十三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故其於 107 年年滿五十八歲時,始得依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 104 年時年滿五十五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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