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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重返原公司任職,如係勞資雙方合意創造離職事 由,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若 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至失業期間或 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則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 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之

會議日期 98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重返原公司任職,如係勞資雙方合意創造離職事由,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若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至失業期間或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則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之

要旨

有關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重返原公司任職,如係勞資雙方合意創造離職事由,以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應依就業保險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若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辦理;至失業期間或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則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同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之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勞工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案前,重返原任職公司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是否仍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資格等相關疑義乙案。

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並未限制被保險人離職後,不得重返原公司工作,惟勞工於非自願離職後,隨即重返原公司任職,如係勞資雙方合意創造離職事由,領取保險給付,並非勞動契約真正終止,仍應依本法第 36 條規定辦理;另勞工如於請領失業給付前另有工作,即應依本法第 31 條規定,失業期間或受理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依第 17 條規定辦理。

至有關被保險人辦理失業給付申請案前或辦理失業給付再認定期間,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得否請領失業給付部分,查本會業以 94 年 6 月 3 日勞保 1 字第 0940029183 號令釋,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工作 14日內自行離職時,得以該次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至如非屬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且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視為重新再就業,則應以該次離職事由,依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惟如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則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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