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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 後非自願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得以再 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計算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計算

要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計算

內容

全文內容: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並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