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 後非自願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得以再 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計算
要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計算
要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按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仍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其請求權時效亦重新計算
內容
全文內容: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受領失業給付未滿 6 個月後,再參加就業保險後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以再次非自願離職事由依相關規定申領失業給付,並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