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3 條,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揭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之義務,商業習 慣並不得排除法律之強制規定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3條,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揭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之義務,商業習慣並不得排除法律之強制規定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3條,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揭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之義務,商業習慣並不得排除法律之強制規定
內容
全文內容:一、按本法第 40 條第 5 款及第 13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2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二)招募之員工第 1 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 4 個月薪資。…。前項第 1 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有關本法及收費標準並無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經營型態為排除適用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之委託辦理招募員工等就業服務事項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上限之相關規定,皆已明定於收費標準,又本法第 40 條第 13 款規定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揭示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之義務,商業習慣並不得排除法律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應依本法第 40 條第 13 款規定論處。
三、承上,按收費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2 項規定,如招募之員工第 1 個月之薪資逾該行職業別最新一期之每月平均薪資,則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之金額,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 4 個月之薪資,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超過上開規定,即涉嫌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5款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