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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應以求職 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 又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該規 定辦理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又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該規定辦理

要旨

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又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該規定辦理

內容

全文內容:一、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1 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又「就業年齡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僱者因為在招聘過程或僱用上受到不公平或不同的差別待遇。就業年齡歧視可能出現在招聘廣告、甄試、考績、晉升、調職或培訓、僱用條款和條件、組織裁員資遣、退休政策等以及申訴程序等給予差別待遇。各公務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民間團體等招募人才及僱用均須依本法規定辦理。

三、惟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仍應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有關 貴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僱工僱用管理要點第 4 條「臨時僱工之僱用以年滿18 歲以上、65 歲以下、…。」之僱用條件設定,已涉違反前項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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